这一段其实已经明确表示了,百度的之所以侵权,不是因为其技术本身,而是因为百度提供的服务超出来搜索服务本身,并从中获取利益,从而构成了侵权。因此,我们得知,第二代搜索引擎技术本身并没有帮助侵权的事实,只有当服务商利用该技术,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并且从中获取利益(无节制的提供非法地址,提高了非法地址的点击率,具有隐性鼓励侵权的性质,从而也为自己的获利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时,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
前文提到,媒体上有的观点认为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搜索引擎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这只能说是断章取义。另外有些观点还将帮助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混同处理,甚至认为反映共同侵权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就是体现了帮助侵权责任的形式。
共同侵权和协助侵权就其形式来说有一定的共性,都具体表现为服务商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不作为和提供便利,但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两者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我们发现,首先,共同侵权需要服务商处于明知状态下,比如说在服务商提供给用户一个虚拟网络空间以后,服务商有监管其内容的责任,一旦这个虚拟空间存放了大量的侵权作品,而服务商在其监管之下依然允许这样的空间存在,这时就构成了共同侵权。现在网络界普遍存在的BT站点服务商就有这样的嫌疑,BT网站的侵权行为大量存在,而服务商继续提供服务就从侧面支持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百度案件中,百度公司的行为超出搜索引擎服务范围,并且隐性鼓励侵权行为才是其构成帮助侵权的直接原因。这也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MGM v.GROKSTER,LTD.etal案件时采用的观点,就是除了有关产品特性或者知道这些产品将被用于侵权之外,如果还有其他证据显示具有诱发侵权的表述和行为,那么就排除了SONY案确立的原则,帮助侵权就成立,也就是引诱原则。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得出,媒体关于搜索引擎构成帮助侵权的观点,我们只能说,这是一种媒体的浮躁。搜索引擎技术本身并不会构成帮助侵权,搜索引擎的出现是网络界的一次革命,因为有了搜索,一切变的不同了,网络拉近了人们的距离,而搜索引擎则是彻底的开放了我们的世界,这样的技术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上的一个标志,而否定这样的发展标志无疑是不理智的,是违逆时代发展的潮流的。这就像当初人们排斥印刷术,认为大量的印刷潜藏了非法印刷侵权作品可能的担心一样,是对新技术的恐惧而不是对技术发展的正确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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